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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林木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林木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工业园建业二街*号。法定代表人:施瑞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纯忠,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木源。原告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顿电气公司)与被告林木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宣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顿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顿电气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林木源就“邕江大学”(现南宁学院)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11-129#),向原告购买桥架及其他配件产品,初步拟订购15420元货物,最终结算以双方确认的货物单价及实际供货数量计算,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买方向卖方付清收货总额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5日根据被告的需求共向其项目工地供货7批次,货款共计121491元。按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或者依法在原告最后一批次供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也即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1月6日前付清货款。但签约后,被告直到2012年1月19日仅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合计52000元,尚欠69491元货款未付。2012年3月12日,被告就“邕江大学新校区图书馆”项目又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12-050#),拟向原告订购32794元电缆桥架及其他配件产品,最终结算按双方确认的单价及实际供货量计算,货到工地30天内买方向卖方付清收货总额货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8月3日共向被告项目工地供货5批次,货款合计38834元。按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工地30天内即2012年9月3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直到2013年2月7日才支付20000元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又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20000元货款,该合同的货款才算付清,多付的1166元货款抵扣前一合同未支付的货款69491元。至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8325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若按双方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天增加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以此计算违约金总额已超出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现依法以银行同期货款的四倍主张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32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应所欠货款68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6日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乔顿电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qd11-129#、qd12-050#),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往来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定共向被告供货12批次,货款合计160325元,被告截至2012年1月19日共付款52000元,截至2012年8月16日仍欠原告108325元货款;3、《还款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8325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9日前付清;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林木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这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是明确的,特定的,第一份合同标的物价值为15420元,第二份合同标的物为32974元,即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8214元,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单是原告在诉状中承认的,就已明显超过48214元,所以这两份书面合同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提交的这两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于被告在上述两份书面合同之外与原告是否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其诉状中诉称被告欠原告68325元,事实不清,有悖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所签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确实约定了违约金,但这两份合同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并未提醒被告注意违约金条款的具体内容,应为无效,且违约金高达每日千分之三,是银行利率的好几倍,不公平也不合法。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根本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虽然有“违约金”三个字,但约定不明确,没有约定违约金系从2012年1月6日起算,更没有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或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且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不适用银行利率,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林木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乔顿电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木源在答辩状中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325元,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乔顿电气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林木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就“邕江大学”项目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qd11-129#),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喷塑槽式水平桥架,合计金额1542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由买方提供书面确认的材料清单,卖家在收到材料清单后7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邕江大学工地;结算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预付2000元预付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买方向卖方付清收货总额”;卖方逾期交货,则按每天扣除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买方逾期付款则按每天增加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收货人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就“邕江大学新校区图书馆”项目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d12-050#),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喷塑槽式水平桥架,合计金额32974元;交货时间为“卖家在收到买家书面确认的材料清单后7个日历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邕江大学新校区图书馆项目工地;结算期限为“货到工地30日内买方向卖方付清收货总额”;卖方逾期交货,则按每天扣除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买方逾期付款则按每天增加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往来对账单》,双方确认从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60325元,截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已付款5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325元。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按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3日付清全部货款160325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325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9日前向原告付清该所欠货款,还约定如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前付清欠款可免去逾期违约金,如被告再次违约,原告将追究被告的全部违约责任到付清全部本金和违约金为止。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喷塑槽式水平桥架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在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8325元未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9日前付清。但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清货款,仅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被告不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832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协议》已足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时被告的欠款数额为88325元,且原告自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于2014年10月19日已付款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25元事实清楚,被告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68325元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参照民间借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且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19日付清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已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为参考,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此外,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月6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已确认被告应付清货款的时间系2012年9月3日,故本案的违约金应自该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2年9月4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木源向原告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325元;二、被告林木源向原告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所欠货款68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4日计至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为1422元,由被告林木源负担1000元,由原告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宣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