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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菊华与袁丽萍、孙兰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华,袁丽萍,孙兰琳,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陈菊华。被告袁丽萍。被告孙兰琳。被告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高桥村(组织机构代码55245245-1)。法定代表人袁丽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林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菊华与被告袁丽萍、孙兰琳、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华,被告袁丽萍、孙兰琳、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华诉称,被告袁丽萍与被告孙兰琳系夫妻关系,被告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袁丽萍。被告袁丽萍、孙兰琳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5月16日、7月23日、11月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0125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同时被告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为部分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550000元,后原告因经济所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12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45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四份(2014年4月28日50万元、2014年5月16日200万元、2014年7月23日291250元、2014年11月5日21万元),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打款凭证两份(4月28日和5月16日),证明原告从手机银行和网银汇款给被告;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袁丽萍与孙兰琳系夫妻关系;4、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是担保单位;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如还不了款就把房子抵押给原告。被告袁丽萍、孙兰琳、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实际借款3001250元,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实际借款的凭证;第二、应原告要求,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孙道清之间已达成债权债务转让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对第三人孙道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第三人孙道清追要,并且,被告已经将第三人的债权凭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所以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第三、在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孙道清达成债权债务转让的过程中,被告已分多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85万元;第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借条(2014年7月23日与11月5日)实际是对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打款凭证三份(2014年6月6日打款50000元,2014年6月13日打款50000元,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丈夫张华伟打款20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收条三份(2014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00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4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1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3、借条和欠条复印件四份(该四份原件在原告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孙道清享有债权3000000元,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孙道清之间已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4、还款协议一份(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证明2014年7月23日借条、2014年11月5日借条是对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同年5月16日,被告孙兰琳分别向原告陈菊华借款500000元、2000000元,均由被告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袁丽萍提供担保。同年7月23日、11月5日,被告袁丽萍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91250元、210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7月30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日收到被告孙兰琳还款50000元(利息),200000元、140000元、21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5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袁丽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4年11月份起每月至少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直至195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另利息500000元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归还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该500000元利息即包括以上7月23日一张借条(290000元),11月5日一张借条(210000元),还款期间不再产生任何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45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孙兰琳与被告袁丽萍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袁丽萍。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同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孙兰琳出具收条,收到还款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收条、还款计划、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商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兰琳向原告陈菊华借款合计2500000元,由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由被告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袁丽萍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的性质及范围,依法为连带责任担保,应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兰琳与被告袁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2014年7月23日、11月5日,被告袁丽萍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91250元、210000元,实为借款利息,且与被告袁丽萍及原告共同确认的还款计划中所述的利息500000元相互印证。该利息系借款250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至约定本息还清之日(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因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间不再产生利息,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为年息24%,故双方约定以上借款利息500000元并无不当。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原告称系被告向其购买承兑汇票支付的对价。同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孙兰琳出具收条,收到还款200000元。原告称该款与被告于同年7月30日汇款给张华伟200000元,系同一笔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7月31日付款的相应凭证,两笔款金额一致,付款时间相隔一日,且与借款双方确认的还款计划中确定的结欠借款本金1950000元(2500000元-550000元)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2014年7月30日汇款200000元与7月31日收条收款200000元是同一笔款。同理,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也系购买承兑汇票的付款,不能计入还款金额。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还款计划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500000元,合计2450000元,系双方对此前借款及还款进行结算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孙道清达成口头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兰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菊华借款本息2450000元。二、被告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袁丽萍对被告孙兰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00元,由原告陈菊华负担314元,由被告孙兰琳、袁丽萍、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负担3108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