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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6日生育一女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3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2014年2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仍未任何音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6日生育一女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导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婚生女高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高某甲18周岁止,被告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7305.50元(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立芳审 判 员  邵 阳人民陪审员  马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