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法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与任楠、任凤友、王金宝、李广生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任楠,任凤友,王金宝,李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394号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负责人金岩,该社主任。被执行人任楠,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任凤友,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王金宝,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李广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楠、任凤友、王金宝、李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柴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任楠、任凤友、王金宝、李广生现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任楠、任凤友、王金宝、李广生尚欠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人民币118914.32元(未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任楠、任凤友、王金宝、李广生现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柴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海峰审 判 员 陈富友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