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广陆与陈庆奎、张延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广陆,陈庆奎,张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王广陆。原审被告:陈庆奎,2014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济宁金源监狱一监区服刑。委托代理人:周茂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法治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井鹏(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审被告陈庆奎姐夫。原审被告:张延强。原审原告王广陆与原审被告陈庆奎、原审被告张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邹民初字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延强对判决不服,向我院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存在错误,决定再审。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邹某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广陆,原审被告陈庆奎的委托代理人周茂标、姜井鹏、原审被告张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14日,原审原告王广陆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陈庆奎借原告王广陆现金112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张延强给予担保,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就是不予偿还。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现金112000元。原审被告没有答辩。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陈庆奎借王广陆现金112000元大写(壹拾万贰千元整)期限六个月,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陈庆奎,担保人张延强,借款日期2010年12月23日。”二被告分别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加按了手印。逾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该借款,原告诉讼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庆奎欠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陈庆奎应予偿还。被告张延强自愿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延强向原告承诺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延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陈庆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陆借款本金112000元。二、被告张延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延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陈庆奎追偿。诉讼费254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张延强申诉称:一、判决中所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是事实,原审时,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即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未有收到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缺席审理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因申请人未能行使本应享有的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完全是听取原告的一面之词而作出的违背事实显失公正的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申请人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去做了鉴定,也未明确指出是由申请人所签字和指纹。原审违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事实不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原审原告王广陆辩称:坚持借条是张延强自己写的,身份证号也是他写的,而且他们也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有签名,我与陈庆奎是仁兄弟,1993年认识,我们是邹城五中的同学,之前经常借我的钱,但是都未能及时还上,因为这次数额比较大,我让他找三个担保人,但是他找了一个,担保人张延强我也认识,但是不熟,我们约定好在邹城面粉厂晚上在一个公交站牌前给的,他说他的字不好,我写的借条,名字是他签的,手印是陈庆奎按的,张延强的是他自己按的,身份证号也是他自己写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他们自己签的日期。原审被告陈庆奎代理人辩称:此笔借款应该是12000元,不是112000元,这个“1”和“拾”是不存在的,是添加的,不是一次性形成的,这个款是通过纪某的,是转给被告的这个十万块钱作为被告人根本没有印象,原告没有将十万元给付被告陈庆奎,这个签名按手印记不起来了。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陈庆奎借王广陆现金112000元大写(壹拾万贰千元整)期限六个月,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偿还清为止。借款人陈庆奎,担保人张延强,借款日期2010年12月23日。”二被告分别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加按了手印,担保人张延强签名与手印下方有不完整的身份证号码3708831983,借条后面同时附有陈庆奎、张延强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延强身份证复印件还同时书写了“2010、12、23”字样。逾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该借款,原告诉讼至本院。原审原告王广陆对借条的质证意见是:除再审答辩意见外,这112000元组成,包括10万元本金,12000元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6个月的利息。被告陈庆奎对借条的质证意见是:“我与张延强是朋友关系,通过朋友认识,应该是09年10年前后认识,原来他在电解铝上班,现在济宁三号井还是二号井上班。我与王广陆是同学,也是仁兄弟,我曾经借过王广陆12000元,就写的这张条,我怀疑条上的‘1’和大写的‘拾’是王广陆写上的,而且这个钱我也还完了,也没把条抽回来,借这个12000元是张延强担保的,借条内容中陈庆奎、王广陆、六个月是我写的,其他都不是我写的,借条其他内容也不像张延强写的。担保人的名字是不是他写的我记不得了,应该是担保的,名字应该是他写的,王广陆老家是古路口沃里的,现在八中教学”。被告张延强质证意见为:“借条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的笔迹,手印也没有按过,可以申请鉴定,身份证上面的签名也不是我的笔迹,借条上面担保人身份证号码也没有写全,原告怎么能相信而且把十几万借给被告,我对这事一概不知”。经本庭行使释明权,被告陈庆奎不申请文字是否添加进行鉴定,张延强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上面张延强签名和手印是否是其所为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某司鉴中心(2015)文某第157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落款担保人处‘张延强’签名字迹是张延强本人书写,‘张延强’处押名指印不具备经验条件,借条内容中的贰仟字迹处的指印是张延强本人右手食指所留。”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庭认证的事实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已收录附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广陆与原审被告陈庆奎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张延强自愿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审被告所立借条借款数额当中,112000元包括本金10万元,六个月的利息12000元,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程序存在错误,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实体处理意见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我院(2012)邹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被告张延强的申诉请求。本案鉴定费4000元由原审被告张延强负担。如不服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洪超审判员 顾克芹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