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夏世华与王健、邵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华,王健,邵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夏世华,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建水县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包明泽,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健,男,汉族,1967年8月9日生,四川省道之源企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邵建兵,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罗江县略坪镇页岩机砖厂职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夏世华与被告王健、邵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世华及委托代理人包明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邵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世华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夏世华(贷款方)与被告王健(借款方)、邵建兵(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健向原告夏世华借款3800000元,被告王健保证在90日内还款2000000元,剩余1800000元在15个月内一次性还清(以借款方出具借条时间为准);到期未还款视为严重违约,被告王健应每天另行支付原告夏世华未还金额0.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夏世华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还约定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夏世华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5日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借款20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1800000元,被告王健出具借条表示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王健仅于2013年9月17日还款80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还款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健偿还拖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违约金3092000元,被告邵建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王健、邵建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夏世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夏世华、王健、邵健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夏世华暂住证复印件五份、房产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夏世华经常居住在云南省建水县。第三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被告王健在九十日内还款2000000元,剩余1800000元在十五个月内一次性还清(以借款方出具借条时间为准),到期未还款视为严重违约,被告王健应另行支付原告每天未还金额0.5%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还约定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实。第四组: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夏世华已足额支付3800000元借款。第五组:还款承诺书二份,欲证明被告王健承诺还款情况。第六组:关于被告王健借还款情况说明及夏世华银行流水清单共九页,欲证明原告出借现金1800000元给被告王健以及其已还款18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健、邵建兵均未提交证据,也未针对原告夏世华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经常居住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能够相互证明原告夏世华有能力支付被告王健3800000元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王健归还原告夏世华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健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3日,原告夏世华(贷款方)与被告王健(借款方)、邵建兵(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用于青城山片区改造和提升项目工程;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在90日内还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剩余壹佰捌拾万元整在15个月内一次性向贷款方还清(以借款方出具借条时间为准);四、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约定借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每天向贷款方支付未还金额0.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并承担贷款方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五、合同生效、变更、解除、终止:(一)在签订本合同前,合同各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内容,本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二)本合同项下借款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三)本合同如需变更或者解除,应合同各方共同达成书面协议;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七、其他:根据借款方要求,贷款方将贰佰万元打入借款方指定的账户,其余的壹佰捌拾万元交现金给借款方,待收到全款后,借款方出具借条给贷款方;八、本合同一式三份,贷款方、借款方及担保方各执一份。”贷款方夏世华、借款方王健及担保方邵建兵各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5日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被告王健借款2000000元,又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王健借款1800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夏世华人民币380万元,其中180万元是现金支付”的借条交原告夏世华持有。借款后,第一笔2000000元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健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还款800000元和10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第二笔1800000元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健亦未依约偿还。原告夏世华经多次向被告王健、邵建兵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夏世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剩余款全部还清”,但被告王健仍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另查明,原告夏世华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德阳市,系建水县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8年8月28日起,原告夏世华便经常居住于云南省建水县,依规定每年到建水县公安局办理居住证,并于2012年7月13日购置建水县建水大道549号(华洲花园)5幢2单元301号房屋居住。庭审中,原告夏世华承认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违约金同意由法院依法调整。根据本案原告的举证、庭审陈述,以及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关于被告王健应否偿还原告夏世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问题。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经本人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夏世华依约向被告王健出借款项3800000元,其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王健仅于2013年9月17日、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共计1800000元,尚欠原告夏世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应予偿还。故对原告夏世华主张被告王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王健应否支付原告夏世华逾期还款违约金3092000元的问题。原告夏世华要求被告王健支付截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3092000元,系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息0.5%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夏世华在庭审中同意由法院依法对其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本院依法计算如下:第一笔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90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应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王健于2013年9月17日还款800000元,逾期还款55天,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7002.74元(5.6%×4÷365天×800000元×55天)。被告王健于2013年11月27日还款1000000元,逾期还款126天,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77326.03元(5.6%×4÷365天×1000000元×126天)。剩余200000元被告王健至今未还款,原告夏世华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逾期还款640天。其中,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63780.82元(6%×4÷365天×200000元×485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2151.23元(5.6%×4÷365天×200000元×99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按年利率5.35%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6566.58元(5.35%×4÷365天×200000元×56天);总计82498.63元。以上三项合计186827.40元。第二笔18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5个月,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应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该笔款项被告王健至今未还款,原告夏世华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逾期还款274天。其中,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31454.25元(5.6%×4÷365天×1800000元×119天);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09361.10元(5.6%×4÷365天×1800000元×99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按年利率5.35%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59099.18元(5.35%×4÷365天×1800000元×56天);总计299914.53元。综上,被告王健应支付原告夏世华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486741.93元,故对原告夏世华要求被告王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关于被告邵建兵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邵建兵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并未对被告邵建兵的担保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邵建兵应对该《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486741.9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夏世华主张被告王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王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主张被告邵建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世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86741.93元。二、由被告邵建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7444元,由原告夏世华承担20750元,由被告王健、邵建兵共同承担26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玉芳审 判 员 李增寿代理审判员 苏 知二O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尤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