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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东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酷电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东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东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章,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可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阎维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鑫东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泰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天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鑫东泰公司、天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酷公司向鑫东泰公司采购电池保护板等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经过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6日,天酷公司应向鑫东泰公司支付货款159367.99元。双方对账后,鑫东泰公司又于2014年12月31日向天酷公司送货一批,金额为730元,天酷公司予以签收。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12月对账单,备注载明鑫东泰公司于9月13日为天酷公司代购IC-2110CB:33000片,货款共计5940元。天酷公司主张鑫东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由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采购订单第5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经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天酷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鑫东泰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订货数量为86000个,单价0.75元,交期为2013年10月24日。鑫东泰公司主张只向天酷公司送货32000个,余54000个(货款金额40500元)鑫东泰公司已生产,但天酷公司一直未通知交货。鑫东泰公司提起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天酷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06537.99元(含拖欠货款160097.99元、应付代购材料款5940元、应提未提货款40500元);2、天酷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以欠款金额206537.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由天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虽然鑫东泰公司与天酷公司在采购订单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解决,但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鑫东泰公司、天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鑫东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6日,天酷公司拖欠鑫东泰公司货款159367.99元的事实。天酷公司确认已收到鑫东泰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所送货物,只是由于未清点数目,无法确定货款金额。该院认为,天酷公司在有条件确认货物数量及金额的情况下,不予确认,故该院采信鑫东泰公司主张的金额730元。关于天酷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因系天酷公司单方委托检验,且无法确定送检产品系由鑫东泰公司提供,故对于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因天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鑫东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代购款594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12月份对账单,备注明确注明鑫东泰公司为天酷公司代购IC-2110CB33000片,金额共计5940元,天酷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该款项,故关于鑫东泰公司的该项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提未提货款,因鑫东泰公司只提交了采购订单,并未提交送货单等予以佐证,且鑫东泰公司主张的产品尚未交付给天酷公司,故要求天酷公司承担此货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采购订单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天酷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起算,鑫东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该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天酷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鑫东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及代购款共计166037.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鑫东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保全费1552.69元,由天酷公司承担3000元,由鑫东泰公司承担751.69元。上诉人鑫东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天酷公司向鑫东泰公司下订单,购买电池保护板86000个,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鑫东泰公司按照订单的要求采购材料进行了生产,如期完成了订购的86000个电池保板,并在交货期限内将产品送至天酷公司处,但天酷公司只签收了其中的32000个,余下54000个要求鑫东泰公司等通知再送货,但之后天酷公司一直不通知鑫东泰公司送货。鑫东泰公司多次催问,天酷公司最后答复该货不要了,相应的货款也不支付。鑫东泰公司按约定生产这批产品付出了人力、财力和物力,天酷公司不按订单要求收货是一种违约行为,给鑫东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在订单上约定的“违约与赔偿: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违约一方必须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作为罚款赔偿对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鑫东泰公司在原诉中只要求天酷公司承担货款40500元,放弃了罚款的赔付要求。鑫东泰公司的诉求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原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酷公司应支付鑫东泰公司款项共计206537.99元(比原审判决多支付款项4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天酷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天酷公司与鑫东泰公司在《采购订单》中对纠纷的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天酷公司于原审首次开庭前(2015年4月21日)以EMS快递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仲裁条款并请求驳回鑫东泰公司的起诉。因深圳市存在两个仲裁机构的特殊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双方应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原审法院从未询问双方是否需要协议选择,也未主动主持双方就仲裁机构进行协议选择,而是直接以判决的方式认定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确而无效,有违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法定程序。(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未先以裁定方式对仲裁条款进行处理而是在判决中直接认定无效,亦系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天酷公司原审提交的检验报告系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客观、真实的报告,送交检测的样品确属鑫东泰公司的产品,鑫东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未能通过24h盐雾实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审法院却对鑫东泰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天酷公司在原审首次开庭庭审中提交了该检测样品,鑫东泰公司与原审法院却不予置理。原审庭审中天酷公司也反映如鑫东泰公司认为检验产品非其所生产,双方可一同将鑫东泰公司产品送交检验。退一步讲,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天酷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可信,那么应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鑫东泰公司供应的产品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二)天酷公司于原审答辩中提出鑫东泰公司未按采购订单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迟延交货、未提供齐全的送货单,且未在送货单上注明订单号及物料编码、未向天酷公司提供齐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天酷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及《对账单》足以证明鑫东泰公司严重迟延交货的事实,鉴于此天酷公司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切上诉费用由鑫东泰公司承担。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期间,鑫东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2013年11月6日《送货单》(复印件),记载“订单编号PO13100174,品名及规格A512,数量34000与20000”,送货单位处加盖有鑫东泰公司业务专用章,收货单位处为空白。2、2013年11月《对账单》(复印件),记载:“11月6日,PO13100174,34000/20000……”,该内容被删除,旁边手写“货未收”字样,结算金额亦有修改。该《对账单》加盖有鑫东泰公司公章,“客户天酷电子”处有两名人员签字。3、《鑫东泰公司货款结算单据明细》(原件),记载了鑫东泰公司与天酷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对账单、送货单、材料入库单份数。天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二、编号PO13100174《采购订单》记载:数量86000、金额64500、交期2013年10月24日。三、天酷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原审诉讼期间)单方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围绕鑫东泰公司与天酷公司各自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鑫东泰公司上诉请求加判天酷公司支付应提未提货款40500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编号PO13100174《采购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交货时间进行变动并达成共识。第二,鑫东泰公司二审新提交的两份《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送货单上没有天酷公司的盖章、签字,天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天酷公司拒绝收货。第三,2013年11月《对账单》上虽然删去了54000个产品,结算金额亦有改动,但无法反映出该54000个产品未交货的原因是天酷公司无理拒收还是鑫东泰公司延迟交货或未交货导致。第四,从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来看,交货义务在前,付款义务在后。目前,争议的54000个产品至今仍未交付给天酷公司,鑫东泰公司请求天酷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鑫东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天酷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天酷公司已经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天酷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天酷公司提出双方订有仲裁条款的主张,系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提出的异议,而非对本案应由哪个法院具体受理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况且,天酷公司原审提出该项主张也以超过了答辩期间。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双方之后亦未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并无不当。至于天酷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应询问并主持双方就仲裁机构进行选择,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质量问题,经查,无证据证明天酷公司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向鑫东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鑫东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天酷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而是在原审诉讼期间自行委托鉴定,其证明力较弱。第三,关于天酷公司主张鑫东泰公司存在延迟交货、单据不齐等情形,本院认为,天酷公司已实际收取货物,在之后的对账中亦对货款予以确认,鑫东泰公司即使存在上述履约瑕疵,天酷公司以此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鑫东泰公司与天酷公司各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4.2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鑫东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03.5元,深圳市天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620.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刘自正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