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泉田机电有限公司诉刘燕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泉田机电有限公司,刘燕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34号申请人上海泉田机电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刘燕红。申请人上海泉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田公司)与被申请人刘燕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刘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泉田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44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泉田公司应当已与刘燕红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已进行备案。而且,泉田公司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没有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此外,刘燕红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泉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刘燕红答辩称:泉田公司从未提出订立劳动合同,实际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约定工资为3,500元。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仲裁期间,刘燕红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泉田公司虽反驳称其已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泉田公司就其反驳并未提供证据。现泉田公司又表示双方应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仲裁期间的意见不符。《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仲裁期间,对刘燕红主张工资标准,泉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记录。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泉田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泉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泉田机电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44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泉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