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常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福建常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夏世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常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丰田镇凤安村。法定代表人张宗德,总经理。上诉人十堰市奥斯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按规定预交二审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建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