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卞士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XX(绰号“万隆”),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蔡某甲、王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三楼好梦迪吧娱乐时,蔡某甲与被告人卞XX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卞XX即纠集被告人姜某(已判决)及蔡林清(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木棍、啤酒瓶等至该迪吧楼下,对蔡某甲、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右额部软组织肿胀,右前臂单处长7.5cm表线裂创,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蔡某甲右手腕软组织扭挫伤。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卞XX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乙、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卞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XX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卞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