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王信春与周建民、徐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春,周建民,徐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王信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民,居民。被告徐德秀,居民。原告王信春与被告周建民、徐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春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被告徐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春诉称,被告徐德秀、周建民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6日向我借款23万元,另我替被告偿还田世华借款7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于2014年7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周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徐德秀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德秀、被告周建民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王信春借款23万元,另原告王信春替被告偿还田世华借款7万元,被告周建民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王信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信春人民币叁拾壹万捌千元(318000.00元),归还日期7月8日。今借人:周建民。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借条中金额包含了两个月的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王信春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六份、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建民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原、被告因借款引起讼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借据虽为被告周建民一人出具,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信春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秀、被告周建民偿还原告王信春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5月8日按年息24%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徐德秀、被告周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友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星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