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尹淑芹与李金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淑芹,李金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519号原告:尹淑芹,女。被告:李金钟,男。原告尹淑芹诉被告李金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安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淑芹、被告李金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淑芹诉称:被告因建饮料厂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5日经中间人张会珍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支付方式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同上。被告两次借款共12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计14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以其个人工资予以偿还,并将个人工资本交付原告,但该工资本所配的银行卡仍由被告持有,根本没有还款的意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钟辩称:被告借原告12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7月19日,其共欠原告本息共计140000元亦予以认可。其愿意用个人工资偿还,但要求原告放弃利息,另外原告须为其保留其本人及家人的必要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尹淑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期一年。利息3分,按两月结息一次,计叁仟陆佰元整(¥3600)。借款:李金钟,身份证××。手机号133××××9376。担保人张会珍。2013年4月5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56000元,另外4000元是原告作为第一期借款利息,予以预先扣除。2014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尹淑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壹年。李金钟2014年10月11日”。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各30000元共6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7月19日,在被告已经偿付部分利息的情况下,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尹淑芹现金壹拾肆万元整。用工资本作为偿还。李金钟。2015年7月19日。”后因被告在工资本上另配工资卡,原告无法取得被告工资用以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李金钟亦全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金钟与原告尹淑芹之间存在1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借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该140000元借款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尹淑芹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14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李金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安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陈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