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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XXXX修理厂员工。2015年6月12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申学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武隆县巷口镇XX路X号XXXX修理厂员工宿舍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容留杨某甲、杨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的一天,在该房内容留杨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同年5月,在该内容留杨某甲、杨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许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2014年在武隆县巷口镇XX路X号XXXX修理厂上班,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该厂的宿舍内容留杨某甲、杨某乙与自己���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的一天,在该房内容留杨某甲与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同年5月的一天,在该房内容留杨某甲、杨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尿液检测,均表明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安机关对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吸食毒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许某某接到武隆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杨某甲、刘某某的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与自己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小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中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