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经商,住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赵勤、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药都大道与建安路交叉口时,与沿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7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药都大道与建安路交叉口时,与沿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7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赔偿孙某14000元及承担车损,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户籍信息、协议书;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等书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