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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邴小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邴小平,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六街普光新村*排**号,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古镇新城康园小区109-4-502。1989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2年10月25日减刑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八监狱服刑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解回。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小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邴小平于2013年10月21日晚至11月15日晚,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先后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银城花园北组团小区、银城花园小区及小翟庄村等地,作案四起,盗得董某停放的银白色“夏利”牌A+型轿车(车牌号冀B×××××,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49元)、班某停放的银灰色“夏利”牌轿车(车牌号冀B×××××,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94元)、毕某停放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牌号冀B×××××,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78元)、赵某停放的银灰色“昌河铃木”牌北斗星汽车(车牌号冀B×××××,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76元),共计4辆,所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109197元。作案后,邴小平将所盗班某的“夏利”牌轿车销赃,得款1200元被其挥霍,其余三辆汽车因肇事等原因被邴小平丢弃,后被公安机关提取,均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邴小平因涉嫌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银城花园北组团小区盗窃董某的“夏利”牌A+型轿车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他三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邴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班某、毕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调取及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邴小平因盗窃董某的“夏利”牌A+型轿车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他三起盗窃事实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邴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邴小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其还有本案所涉及的罪行,应当对本案认定的罪行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邴小平因涉嫌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银城花园北组团小区盗窃董某的“夏利”牌A+型轿车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他三起盗窃事实,应认定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且具有犯罪前科,应依法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邴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0合并,总合刑期为十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26年2月8日止)。二、对被告人邴小平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三、责令被告人邴小平退赔被害人班秀发人民币27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代理审判员  张 舫人民陪审员  张树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