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颍东客运分公司诉被告王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颍东客运分公司,王波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16号原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颍东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刘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波波,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颍东客运分公司诉被告王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东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东客运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王波波驾驶皖10B****号变型拖拉机沿阜阳市阜展路肉联厂东边行使,与王号驾驶的皖KD****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宫继明、童玉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宫继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童玉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颍东客运分公司驾驶员王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宫继明被送往阜阳二处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万余元,被告王波波仅支付2000元医药费,阜阳市恒祥物流运输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颍东客运分公司垫付数万元医药费用。宫继明出院后根据运输合同起诉颍东客运分公司,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颍东客运分公司赔偿宫继明12万余元,颍东客运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颍东客运分公司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赔偿受害人损失12万余元。由于颍东客运分公司驾驶员王号无责任,被告王波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该赔偿应由被告王波波承担。王波波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其他任何费用均没有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波波赔偿原告支付给宫继明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3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颍东客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员王波波负主要责任,王号无责任;证据三、被告王波波驾驶证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车辆情况;证据四、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公司的车辆及驾驶员资格等基本情况;证据五、被告登记车主情况,证明被告车辆登记车主信息;证据六、原告预付款收据及收条,证明原告先赔偿4000元及最后履行赔偿判决的情况;证据七、颍州法院(2014)州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伤者宫继明起诉原告及判决赔偿的事实,以及原告虽然上诉但中院维持原判决,即赔偿127353元的事实;证据八、颍东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之前起诉被告因为其他原因,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王波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王波波驾驶皖10B****变型拖拉机,沿阜阳市阜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路段时越中心线逆行,与相对方向王号驾驶的颍东客运分公司所有的皖K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皖KD****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宫继明、童玉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波会车时逆向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宫继明乘座机动车时将胳膊伸出车外,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号无责任。宫继明受伤后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560.8元。2014年2月25日,宫继明依照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诉至颍州区人民法院,要求颍东客运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3306.8元。同年5月26日,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颍东客运分公司赔偿宫继明各项损失的70%即127352.96元。颍东客运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颍东客运分公司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宫继明127353元。颍东客运分公司称王波波为宫继明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现要求王波波赔偿其支付给宫继明的各项费用共计1253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王波波驾驶证、原告的行驶证、王号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原告预付款收据及收条、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王波波驾驶皖10B****变型拖拉机与王号驾驶的颍东客运分公司所有的皖K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皖KD****号车上乘客宫继明受伤。宫继明依照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起诉颍东客运分公司,颍东客运分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赔偿宫继明各项损失共计127353元,其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王波波的行为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且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王波波应对宫继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波波的行为导致颍东客运分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使颍东客运分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宫继明进行了赔偿,该合同责任来源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且颍东客运分公司的驾驶员王号无责任,因此,颍东客运分公司对宫继明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王波波追偿。故对颍东客运分公司要求王波波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颍东客运分公司对王波波已垫付的2000元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波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运输总公司颍东客运分公司赔偿给宫继明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王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飞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能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