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执异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在奎等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在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唐执异字第18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锋房地产),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小区卫国路商铺743号。法定代表人梁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华,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杨在奎。被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矗鑫),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94-11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杨在奎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乾锋房地产称,异议人与华宸矗鑫就其承建的碑子院平改项目6#、7#楼及商业楼已完成工程量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核对,双方最终认定华宸矗鑫工程结算值为7297.5万元。异议人已付工程款6950万元,扣除347.5万元为质量保证金。至此,双方工程已结算完毕,异议人已不欠华宸矗鑫的工程款。因此,对杨在奎不负有连带偿还义务。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我公司在建房屋及土地价值远远超出执行标的,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2015)唐执字第174-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杨在奎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唐民初字��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宸矗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在奎工程款9284935.2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乾锋房地产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华宸矗鑫、乾锋房地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唐执字第17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乾锋房地产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翔云北侧(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平改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申请人所建C区6号、7号楼、商业楼的房屋所有权,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14)第109**号,面积161462.89平方米。上述查封财产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另,异议人称其与华宸矗鑫就相关工程已结算完毕,异议人已不欠华宸矗鑫的工程款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2015)唐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异议人乾锋房地产���本案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称其与华宸矗鑫于2014年12月30日就相关工程已结算完毕,异议人已不欠华宸矗鑫的工程款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异议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机构对异议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妥。另,执行机构所查封的异议人名下财产未经评估结构评估作价,故异议人所提执行机构超出执行标的执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广忠审判员 刘玉秋��理审判员樊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