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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刘元伦、刘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新化支行,刘元伦,刘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30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新化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历华,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元伦,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执行人刘昭,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刘元伦之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刘元伦、刘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新化支行借款本金361667.56元及利息33634.61元,负担诉讼费3615元,申请执行费5583.76元,否则依法处置抵押物。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刘昭、刘元伦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抵押物正在处理,暂时无法兑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相关可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暂时终结的情况下,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伍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