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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海生、韦海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海生,韦海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174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侯伯,该银行员工。被告:韦海生。被告:韦海覃。案由: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8月24日开庭时间:2015年10月14日案件事实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二、债权人是否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是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8月23日借款的期限: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按月支付过利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含罚息)29365.76元。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贷款月利率12.5‰,逾期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担保的方式:被告韦海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说明事项:被告韦海生、韦海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韦海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部分或全部要求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原告与被告韦海生的借款合同后,被告韦海生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29365.76元(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韦海生亦应承担其因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韦海覃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海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韦海生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韦海生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29365.76元(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韦海生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821.46元;四、被告韦海覃对被告韦海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海生追偿。本案受理费80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19元,由被告被告韦海生、韦海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念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银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