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翠邦与徐福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翠邦,徐福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范翠邦。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诗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535号。负责人欧阳道群,职务不详。原告范翠邦诉被告徐福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翠邦的委托代理人卞诗艺、被告王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翠邦诉称:2015年6月10日,范翠邦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徐福成驾驶的停放在扬州市小仇钣金店门前的闽07-314**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范翠邦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翠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福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吴福根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福成、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范翠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5698.01元。被告徐福成辩称:范翠邦骑的实际是电动摩托车,其应当有驾驶证,交警部门认定范翠邦骑的是电动自行车不恰当。被告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在庭前提供答辩状一份,答辩内容为:1、肇事车辆闽仅在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赔偿;2、根据范翠邦提供的出院纪录显示,其原有××高血压,对于治疗原有××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用药清单予以剔除;3、诉讼费用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时30分,范翠邦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徐福成驾驶的停放在扬州市望江路小仇钣金店门前头南尾北的闽07-314**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范翠邦受伤。受伤后,范翠邦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其支付了医疗费55698.01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翠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福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闽07-314**号变型拖拉机登记在徐福成名下,在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徐福成辩称范翠邦驾驶的是电动摩托车、其应当有驾驶证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于范翠邦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且治疗高血压亦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对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范翠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徐福成承担次要责任,故徐福成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闽07-314**号变型拖拉机在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范翠邦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范翠邦及徐福成按责承担。范翠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55698.01元,由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5698.01元,由范翠邦承担27418.81元,徐福成承担18279.2元。景德镇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翠邦10000元。二、被告徐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翠邦18279.2元。如果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范翠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范翠邦负担145元,被告徐福成负担133元(278元已由原告范翠邦垫付,被告徐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范翠邦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