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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巧珍与陈群英、黄文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巧珍,陈群英,黄文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168号原告蒋巧珍。被告陈群英。被告黄文浦。原告蒋巧珍与被告陈群英、黄文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英、黄文浦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陈群英和黄文浦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陈群英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3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止,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计10350元,2013年底付2250元,2015年7月付2000元,还剩6100元利息未付)。共计3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群英、黄文浦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6100元(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2013年底付2250元,2015年7月付20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息1.5分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群英出具的落款为“2013年9月1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群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群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文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群英、黄文浦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群英向原告蒋巧珍出具了落款为“2013年9月14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巧珍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每月450元。(30000)。借期一年。借款人:陈群英。借期:2013年9月14日。”同日,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500元,实际交付被告陈群英借款2950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利息计4250元,借款本金295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群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群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陈群英借款29500元,有被告陈群英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9500元。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付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25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庭审中称该4250元利息中包含了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500元,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不符,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自认的事实,故对原告之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群英、黄文浦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群英、黄文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巧珍借款人民币29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50元);二、驳回原告蒋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1.5元,由原告蒋巧珍负担6.5元,由被告陈群英、黄文浦负担34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