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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季建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成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建伟。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祎,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季建伟诉称,我在与成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在刘怀玉名下,并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成剑、刘怀玉、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168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成剑、刘怀玉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怀玉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成剑在帮刘怀玉开车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限额内对季建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怀玉已支付季建伟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1时08分许,成剑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处时,遇季建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峨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季建伟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季建伟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3天,后又于2014年6月18日到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30334.08元。事故发生后,刘怀玉已支付季建伟2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建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0日,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季建伟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季建伟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审另查明,刘怀玉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成剑在帮刘怀玉开车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3年11月25日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季建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或行人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法院认定由成剑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对由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认季建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03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102732.2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40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700元,以上合计165306.28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700元,余款44606.28元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和刘怀玉承担其中的80%计35685.02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3258.02元,由刘怀玉承担医保外用药2427元,刘怀玉已经支付季建伟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季建伟各项损失153958.02元。二、刘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季建伟各项损失242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427元。三、驳回季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22元,由季建伟承担22元,刘怀玉承担100元,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500元(此款已由季建伟预交,季建伟同意刘怀玉、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季建伟,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询的请求不予准许错误。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否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并且需退回鉴定费。二、被上诉人季建伟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当由上诉���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中关于四肢功能丧失的评残标准,是根据左右两边膝关节的活动度进行对比从而评定伤残。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未测量左膝关节屈曲度,未进行左右两膝盖活动度的对比,简单的仅仅根据右侧膝关节的活动度得出右下肢功能丧失11.2%的结论,是在简单的套用评定条款,属于适用评残标准错误。2、根据出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季建伟右髌骨骨折,右髌骨半脱位,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内侧支持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行右髌骨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内侧支持带修补术,恢复较好,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707号鉴定意见书,也记录表明右膝关节伸展功能正常,屈膝95度,屈膝肌力5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季建伟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成剑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怀玉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发表。二审中,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鉴定人李某陈述:“鉴定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场。我和杨某共同对季建伟进行了查体,是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于骨折损伤后皮肤斑痕及关节活动度进行查体,对健侧和患侧都进行了测量,但检测材料不可以给上诉人看,因为是内部卷宗。关于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首先计算各关节活动度丧失,再根据关节活动丧失程度和各关节的权重指数计算出单个肢体功能的丧失程度。此种检测方法也是正确的,用这种方法计算的不是季建伟的一个案件。”《江苏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查阅司法鉴定档案由鉴定机构派专人监督在鉴定机构指定地点阅览。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摘抄、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原始文证材料及文书原本。鉴定过程中的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专家会鉴意见等不得摘抄、复制。另外,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二审中,针对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结合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来看,上诉人称鉴定人采取的检测方法或适用的评残标准错误,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要求鉴定人提供相关检测材料,亦不符合《江苏省司法鉴定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意见,系由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受托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意见明确。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