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26号原告吕某某,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汤荣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甲,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金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荣滨、被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一子郑某乙,儿子现在原告处。儿子出生后有一些小摩擦,婚后住在宝林一村,2015年4月1日原告搬离宝林一村,因为2014年10月份被告和原告说要离婚,所以原告带孩子一起搬离宝林一村住回娘家,现夫妻感情不好。故诉讼来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郑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郑甲辩称:基本事实无异议。婚后关系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有争执,婚后住在宝林一村,2015年4月1日原告带儿子搬离宝林一村,去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没有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外遇或者第三者,现在夫妻感情不好。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7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生育一子郑某乙,孩子现在原告处。双方为生活琐事有争执,婚后住在宝林一村XXX号XXX室,2015年4月原告搬离宝林一村,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二、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属于劳务派遣,现在还是试用期每月2,500元,试用期结束后即8月份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工作,不清楚原告收入情况,据被告所知,4月份之前原告是没有工作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工作。原告处于试用期不稳定,而且临时性工作才需要劳务派遣。审理中,原告提供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吕某某,2015-04-15,币种RMB,注释工资,贷,2,050;2015-05-15,币种RMB,注释工资,贷,2,003.60;2015-06-15,币种RMB,注释工资,贷,2,003.60;2015-07-15,币种RMB,注释工资,贷,2,050;2015-07-31,币种RMB,注释工资,贷,500)、工商银行自主终端凭条(2015-06-15,工资,人民币,2,003.60;2015-07-15,工资,人民币,2,050;2015-07-31,工资,人民币,500)、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姓名吕某某,年月201411,缴费状态正常缴费;年月201412,缴费状态正常缴费;年月201501,缴费状态正常缴费;年月201503,缴费状态正常缴费;年月201504,缴费状态正常缴费;年月201505,缴费状态正常缴费;年月201506,缴费状态正常缴费;年月201507,缴费状态正常缴费),说明原告收入情况,月收入2,000多一点。被告表示,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供: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户名郑甲,记账日期2015/01/05,账户类型个人活期结算,货币人民币,交易金额8,159,交易摘要工资12月工资代发;记账日期2015/02/05,账户类型个人活期结算,货币人民币,交易金额8,159,交易摘要工资1月工资代发;记账日期2015/03/05,账户类型个人活期结算,货币人民币,交易金额8,159,交易摘要工资2月工资代发;记账日期2015/04/03,账户类型个人活期结算,货币人民币,交易金额8,159,交易摘要工资3月工资代发;记账日期2015/05/05,账户类型个人活期结算,货币人民币,交易金额8,539,交易摘要工资4月工资代发;记账日期2015/06/05,账户类型个人活期结算,货币人民币,交易金额8,539,交易摘要工资5月工资代发;记账日期2015/07/03,账户类型个人活期结算,货币人民币,交易金额8,539,交易摘要工资6月工资代发;记账日期2015/08/05,账户类型个人活期结算,货币人民币,交易金额8,539,交易摘要工资7月工资代发),说明被告收入情况。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月收入8,00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三、审理中,原告提供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吕某某户籍在紫金路XXX号,于2013年4月1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其子从出生到2014年11月一直与吕某某及其父母居住生活在此,黄浦区外滩街道永胜居委,2015年8月12日),说明儿子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表示有异议,情况不真实,小孩出生在吴淞医院,原告坐月子在宝林一村,之后是被告父母带的,住在宝林一村,偶尔由原告父母带,有一个月原告因为房屋动迁带小孩去住。今年4月1号,原告带着儿子搬离宝林一村,之后原告没有带儿子回来过。审理中,被告提供一组照片,说明小孩出生后由被告父母带,以及被告父母家里适合小孩生活,婚房也比较干净整洁,适合小孩居住,原告住处脏乱差,不适合小孩居住。原告现在住的地方是租赁的,比较拥挤。被告又提供图片一张,说明原告是被裁员。原告表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婚房的照片无异议。其他无法确认,对照片的内容真实性都不认可。对图片一张,没有说明裁员,说明公司经营遇到困难,不能说明原告有问题,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发生在2012年,孩子还没有出生。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被告消费情况看,2015年3月到4月,被告消费额度4.9万元,期间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未尽到父亲的职责,对孩子漠不关心,儿子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父母有能力帮忙照顾孩子,随原告有利于孩子成长。审理中,被告表示,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儿子超过两岁,原告没有固定住所,系租赁的房屋,面积小且居住人口多,环境比较差。儿子出生在婚房,由被告父母带,环境比较好,今年4月原告带走孩子后才住在原告房屋;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系劳务派遣,没有稳定的收入,且收入铰被告较低,另原告的工作是轮休的,晚上也要工作,被告的收入和工作性质更适合抚养孩子。根据儿子的生理特性由男方抚养更为合适。平时儿子由被告父母带,考虑被告父母的感情以及儿子的习惯,由被告带更为合适。四、审理中,原告称,在宝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有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二台(索尼、夏普)、空调二台(挂壁式三菱电机)、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只。被告表示,有异议,不是婚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数量、品种无误,在婚房宝林一村内。原告表示,是登记结婚之后买的,是原告方买的。被告表示,无异议。审理中,被告称,被告的婚前财产是宝林一村房屋里的一套家具(床一个、床边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大橱一个、双人布艺沙发一个、三人布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书柜一个、书桌一个)。原告表示,有异议,家具是婚后购买的,即便是婚前购买的,也是被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与,系共同财产,出资是被告方出资的,名称和品种都无异议,是婚后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被告表示,房屋是被告父母的房屋,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家具,系婚前购买的,购买的发票找不到了。五、审理中,原告称,无存款。被告表示,有意见,原告名下有存款10万元,有工商银行、上海银行两个帐户。原告表示,有这两个银行的银行卡,但没有10万元存款。工商银行是工资卡,上海银行是股票的。工商银行里面已经没有存款。被告表示,有异议。审理中,原告提供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吕某某,2015-07-31,币种RMB,余额界面607.53),余额607.53元;上海银行个人账号卡信息查询(客户姓名吕某某,可用余额20.60),余额20.60元,上海银行和股票帐户是绑定帐户,余额应当以股票资金对账单为准。被告表示,对工商银行的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无异议。对上海银行绑定股票账户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供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户名郑甲,记账日期2015/08/11,货币人民币,联机余额888.75),余额888.75元。被告称交通银行卡是以前的工资卡,2013年已经注销了。被告出示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说明消费情况。原告表示,对招商银行余额无异议,对交通银行已经不是工资卡无异议,对广发银行消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六、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名下有两个股票:方正证券900股、美都能源420股。资金余额200多,与上海银行绑定。被告表示,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提供资金对账单(客户姓名吕某某,资金余额249.32,资产市值11,835,总资产12,084.32,证券名称美都能源,股份余额420,股份可用420,参考市值3,276,证券名称方正证券,股份余额900,股份可用900,参考市值8,559,制表日期2015年8月10日)。说明资金余额249.32元,资产市值11,835元。股票两个,美都能源420股、方正证券900股。被告表示,无异议。七、审理中,原告称,结婚的时候买过铂金对戒、钻戒、K金(项链一个、手链一个、耳环一对)。现在在原告处。铂金对戒男式在被告处,其他都在原告处。被告表示无异议。八、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住房问题,因为老房子在动迁过程中,所以目前是暂时租住,不会一直租住;关于工作问题,是在12333政府部门网站咨询工作,属于稳定的工作。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家里老房子是动迁;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自主终端凭条、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资金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明细显示,姓名吕某某,记账日XXXXXXXX,期末金额20.60。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双方意见不一,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相对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用,本院依法处理。关于原告称的在宝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家用电器,双方确认系婚后购买,本院依法处理,并在全案中综合考虑。关于被告称的在宝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家具,被告称系婚前购买,但购买发票已无法提供;原告表示异议,认为系婚后购买,本院依法处理,并在全案中综合考虑。关于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余额607.53元和上海银行个人账号卡信息查询余额20.60元;关于被告名下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余额888.75元。根据案件情况,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关于原告名下的股票(方正证券900股、美都能源420股)及资金余额,根据案件情况,原告名下的股票(方正证券900股、美都能源420股)及资金余额可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适当款项。关于金饰品,根据案件情况,在各自处的金饰品归各自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郑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郑某乙随原告吕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儿子郑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郑某乙18周岁时止。三、在宝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电视机二台(索尼、夏普)、空调二台(挂壁式三菱电机)、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只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在宝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一套家具(床一个、床边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大橱一个、双人布艺沙发一个、三人布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书柜一个、书桌一个)归被告郑甲所有。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归原告所有的财产搬离宝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四、在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余额607.53元和上海银行个人账号卡信息查询余额20.60元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在被告名下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余额888.75元归被告郑甲所有。五、原告名下的股票(方正证券900股、美都能源420股)及资金余额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郑甲8,000元。六、在原告处的铂金对戒(女式)、钻戒、K金(项链一个、手链一个、耳环一对)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在被告处的铂金对戒(男式)归被告郑甲所有。七、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