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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二人诈骗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陕西省镇安县看守所,同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取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与彭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从西安市高新区某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陕A995**黑色奥迪A6轿车,后伪造该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等。同年6月2日,在河南省灵宝市某镇某村张某乙家中,彭某某以调矿资金不足为由将该车抵押给张某乙,骗取现金15万元。该款扣除租赁轿车租金1.5万元外,其余被挥霍。2014年7月27日,涉案轿车被车主追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到陕西省镇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到灵宝市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乙3万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彭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当时在逃,2015年4月27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第二项彭某某违法所得15万元,追退被害人张某乙。判决生效至今,彭某某没有退赔被害人张某乙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证明、投案经过、证明、羁押证明、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租车合同、借条、取款凭条、交易明细、业务查询单、谅解书、报案材料等;根据上述证据,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赁车辆并伪造车辆产权证明,将车辆质押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彭某某违法所得15万元,追退被害人张某乙”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含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3万元)。上诉人李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诈骗数额巨大,并结合上诉人李某某构成自首的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诈骗数额巨大,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结合其构成自首,部分退赔、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量刑和刑罚执行方式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租赁车辆并伪造产权证明的方式,将车辆质押给被害人,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贾永立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