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某集团公司、某制造公司、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集团公司,某制造公司,顾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忠。委托代理人汤某龙。被告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花。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兰。委托代理人濮某。被告顾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某集团公司(下称某集团公司)、某制造公司(下称某制造公司)、被告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龙、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花、某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某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某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忠、某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集团公司、顾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28日进行了第三、四次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忠、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花到庭参加了第三、四次庭审,某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濮某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徐某兰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顾某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某集团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某区某镇某制造公司新建厂房土建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由某集团公司将位于某区某制造公司的新建厂房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活全部清包给原告,双方对清包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底完成全部施工。根据结算,某集团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清包工程款2,298,585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至今支付1,872,500元(包括某制造公司的付款),尚拖欠426,085元,某制造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集团公司立即支付清包工程款426,085元;2、某集团公司支付以426,08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某制造公司对某集团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某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工程实际已转包给了顾某。某制造公司辩称,某制造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且某制造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顾某辩称,涉案工程款应当由某集团公司承担,某集团公司与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其不是某集团公司员工,只是为了承接涉案工程。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某集团公司与某制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某集团公司承包某制造公司年产2500台控制阀与气动隔膜泵建设项目,包括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门卫、办公楼及附属等(下称新建厂房工程),合同价款9,600,000元。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二条第7、8项明确,承包人代表顾某,职务副经理,职权为代表承包方行使合同中一切权利和义务,发包方代表叶某,职务项目经理,职权为代表发包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月31日,某集团公司下属的某集团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与顾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明确将某制造公司新建厂区施工工程承包给公司人员顾某,范围为厂区所有工程,房子面积7153㎡及所有附属工程。2013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顾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将其承接的某制造公司土建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活清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工具为:1、封闭,开放式围墙;2、混合结构、框架结构工程,钢筋绑扎、拦模板室内钢排架、砌砖墙(室内砌墙脚手架由泥工搭设)、浇混凝土,做地坪、刷卫生间防水、粉刷、屋面贴瓦等按照施工图纸凡是属于土建工程量全部包括在本合同内(其中不包括在内办公楼外墙贴面砖、内外墙粉刷脚手架搭设)......5、施工现场所用工具如混凝土拌和机、砂浆机、劳动车、洋锹、抽水泵、分箱及以下电线及小型工具等由乙方自己提供。关于施工单价、工程量计算,合同约定,一、二、三号厂房、门卫、办公楼每平方275元;一、二、三号厂房、办公楼,汽车吊一次性包70,000元(注:此处金额为手写);工程量计算按照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围墙按长度每米计算。合同还约定,根据每个施工人员平均出勤(每月28工)付每月生活费800元、负责人15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到价格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工程验收完工一年后,经项目部检查后(如有损坏修复),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4年7月,原告完成施工。同年9月28日,原告与项某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在结算单第一栏中明确:办公楼、厂房一、二、三工程款金额为1,962,125元;第二栏明确:厂房一二层平板新增小梁43,175元、厂房二二层平板新增小梁27,225元、厂房三二层平板新增小梁62,025元;第三栏明确:三只车间新增牛腿84,000元;第六栏明确:杨支付其他人员电工9200元;第七栏明确:领取生活费累计款1,872,500元。以上内容均为打印。项某在结算表右下方签字。此外,在该结算表第四栏中还有下列手写内容:木工点工39工,施工单价200元,备注7800元;泥工点工110.5工,施工单价200元,备注22,100元;钢筋点工16工,施工单价200元,电焊1935元,备注5135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第四栏空白部分内容为项某所写。此外,该结算表下方空白处原告还写明,吊车费70,000元,活动房15,000元,余下人工费426,085元。结算后,因余款未按期支付,故涉讼。另查明,在本院判决的已生效(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82号(下称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集团公司、顾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3日,以某集团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签订了1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年产2500台控制阀与气动隔膜建设项目.......。合同落款甲方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顾某签名。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0日,项某作为需方人员与原告签订多份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其中2014年10月30日的确认单反映累计应收金额为1,846,100元,累计欠款979,600元”。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顾某及项某均有权代表某集团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并结算,该两人的行为效力及于某集团公司,故判令某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庭审中,顾某称其对外以某集团公司名义施工,项某并非某集团公司员工,而是其联系的工地施工员,某集团公司的项目章具体由项某负责,该项目章可能是徐某龙交给项某的。此外,对于项某签订的结算单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人工电工、吊车费、活动房费等是事实,系原告与项某进行的结算,总金额确认是426,085元。庭审中,原告称施工过程中具体和顾某和项某结算,款项也由他们支付;某制造公司认为项某和顾某均为某集团公司员工,施工中有些款项是支付给某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有些是经某集团公司徐某龙签字认可后支付给指定公司,有些是经项某和顾某签字的,钱是打给某集团公司的。顾某称涉案工程款有的是由某制造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有的是由某制造公司打给某集团公司后由其转交给原告,某集团公司并不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两被告就新建厂房的工程款金额尚存争议,某制造公司认为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合同金额9,600,000元,而某集团公司认为工程实际有增加部分,对某制造公司所称已支付的工程款亦不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清包合同、结算单、某集团公司与案外人方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欠款单、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某集团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某制造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单及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顾某、项某之行为效力能否及于某集团公司?2、某制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一,关于顾某、项某之行为效力问题。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内部承包协议及某集团公司与某制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看出,顾某在施工过程中有权代表某集团公司,即便如顾某所言其并非某集团公司之人员,但其对外实际在以某集团公司之名义施工(包括工地标牌、项目经理、施工人员等均为某集团公司),至于某集团公司与顾某签订的所谓内部承包协议,系二者间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该内部承包协议,因此,原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理由相信顾某之行为代表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应当对顾某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项某,顾某虽自称项某是其联系的施工人员,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项某作为甲方与另案方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章以及本院已生效第182号民事判决书),项某具有代表某集团公司对外履行职能的权限。此外,从某制造公司提供的欠款单及付款明细来看,新建厂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本案某制造公司曾代某集团公司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有的证明(如刘某宽、左某之证明)均先由项某签字,后由某集团公司负责人徐某龙确认,据此可以说明某集团公司对项某的行为是认可的。至于某集团公司辩称其没有项目章,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定顾某、项某之行为代表某集团公司,原告与顾某签订合同、与项某结算的的效力及于某集团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与项某的结算单中,虽然第四栏空白部分(木工电工7800元、泥工点工22,100元及钢筋点工5135元)是项某所写(第五栏总计里并不包括该三笔金额),且结算表下方所写的吊车费70,000元及活动房15,000元亦系原告自行书写,但原告称余下人工费426,085元是经项某确认后签字的,且顾某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款金额为426,085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基数应当扣除保证金,计算起点为结算单载明的日期。至于原告与顾某签订的清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5%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承接的为土建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工程,且新建厂房亦已部分使用,原告与某集团公司自结算至今已近一年,故保证金实无扣除之必要。第二,关于某制造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解释,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是尚欠承包人工程价款,故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应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集团公司与某制造公司就新建厂区工程价款尚存争议,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某制造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程款人民币426,085元;二、被告某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11,155.7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91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杨某承担2639元,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担527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利强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王淳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