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孔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受他人指使,在本区雪山路瓯昌饭店门口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徐某某,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交易的“冰毒”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于被告人孔某具有从犯、坦白情节、毒品未流散入社会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被告人孔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援助辩护人周义军提出被告人孔某具有从犯、坦白情节、毒品未流散入社会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