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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孟喜与肖雪清、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喜,肖雪清,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李孟喜。委托代理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雪清。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永丰余路。法定代表人薛秋林,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雪球,该所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怡,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孟喜与被告肖雪清、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之扬、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球和张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喜诉称:2014年9月18日5时许,在昆山巴城镇茆沙塘路前进大桥下路段处,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肖雪清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被告肖雪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和上海医院教授会诊费5000元。伤愈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营养期和护理费各3个月。原告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560元。被告肖雪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应当与被告肖雪清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据此,诉讼要求:1、被告肖雪清、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83元、教授会诊费5000元、误工费53200元(8个月×6650元/月)、护理费10920元(91天×12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5元(91天×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5元(29天×55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8.6元{父亲李应平12年×23476元/年×0.1÷子女4人+母亲吕芝翠14年×23476元/年×0.1÷子女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880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费。被告肖雪清未答辩。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辩称: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最主要的原因,被告肖雪清所承担的责任过重。已垫付医疗费91410.38元。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意见是: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会诊费5000元无相应病历及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不完整,且缺乏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90天×40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天×18元/天;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车损,缺乏定损单,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上,被告肖雪清的责任认定过重。苏E×××××重型自卸货车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意见是: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据,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护理费认可6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裁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提供事发前原告在昆山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否则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肖雪清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昆山市茆沙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大桥下时,车辆右侧车身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驾驶者原告的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肖雪清雨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认被告肖雪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肱骨髁间髁上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术”,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计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左侧肱骨髁间髁上骨折,左足拇指骨折。该期间,发生住院费91410.38元、门诊费1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2月10日、2015年1月6日、2月28日、3月4日、3月10日、6月6日到昆山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发生门诊费1104.83元。2015年6月8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记载:右肱骨髁间髁上骨折,建议可不取出内固定。上述医疗费共计92525.21元,其中原告支付1114.83元,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支付91410.38元。另,原告还提交医事证明书一份,“建议”一栏内写有“请教授会诊费伍仟圆”,欲证明因请教授支付会诊费5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和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费为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肖雪清系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作为被保险人还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一)……(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事发前,原告在昆山太顺五金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258.33元,事发后8个月内,单位共发放工资14380元。原告父亲李应平出生于1947年2月1日,母亲吕芝翠出生于1949年3月6日,李应平、吕芝翠生育李梦香、李孟喜(原告)、李孟刚、李迎春4人。庭审中,针对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协商一致,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承担相当于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事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户口本、银行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予以反驳证据。事发时,被告肖雪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时,疏于观察,采用措施不当,其危险性显然大于原告。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合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并酌定原告承担25%,被告肖雪清承担75%。事发时,被告肖雪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被告肖雪清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承担。关于苏E×××××重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格式条款内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通常理解加以解释;有多种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十)款属于格式条款,其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但是该条本身并未明确“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根据何种规定进行何种性质的检验。结合对该条上下文的通常理解,这种检验应是与公安机关机动车管理有关的检验,即年检。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从而证实该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通过了年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人保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进行解释,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通过检验并检验合格,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其对苏E×××××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75%,原告自行承担25%,再有不足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损失。关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可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92525.21元,5000元会诊费系医院依据原告的病情需要邀请教授会诊所支出的费用,目的是方便原告治疗,该费用并非原告恶意扩大的损失,应属于合理支出,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损失合计97525.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一致确认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自行承担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经核算为9752.52元),系两被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计算28天,计1400元。3、营养费:认可50元/天计算3个月(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计450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可27686.64元(5258.33元/月×8个月-14380元)。5、护理费:认可120元/天计3个月(鉴定确认的护理期限),计10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工作,收入来自非农业,该损失认可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原告对父亲李应平、母亲吕芝翠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原告因本次交通致残,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及扶养人数,认可15258.6元{父亲李应平12年×23476元/年×0.1÷子女4人+母亲吕芝翠14年×23476元/年×0.1÷子女4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是83950.6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认可2520元。以上费用共计233682.45元。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损失中的医疗费限额费用(1至3项)合计103425.2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93425.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5%计2335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60316.39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赔偿9752.52元。本案损失的伤残部分(第4至8项)合计127737.24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7737.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5%计4434.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3302.93元。财产损失部分未有损失,无需核算。鉴定费2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表示不予承担,但目前无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故该损失作为“间接损失”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75%计1890元,原告自行承担25%计63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95509.32元。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应赔偿9752.52元。因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1410.38元,扣减应支付原告的案件受理费466.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81191.36元(91410.38元-9752.52元-466.5元)。一并核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195509.32元款项中,114317.96元赔偿原告,81191.36元返还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孟喜114317.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81191.36元。(上述赔偿原告李孟喜的款项汇至李孟喜指定的,户名李孟喜,账号XXXXXX,开户行为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石牌支行的银行卡内,返还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的款项汇至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指定的户名昆山市财政局高新区分局,账号XXXXX,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玉山支行的银行卡内)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李孟喜承担155.5元,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负担466.5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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