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与万代荣,潘学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万代荣,潘学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537-8。负责人彭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端端,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支行员工。被告万代荣,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潘学碧,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下称农商行南岸支行)诉被告万代荣、潘学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农商行南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准予其申请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8日查封了万代荣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彭端端到庭参加诉讼,万代荣、潘学碧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商行南岸支行诉称:2010年5月28日,其与万代荣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万代荣向农商行南岸支行贷款36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30年5月27日,年利率为4.15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如万代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农商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010年5月,农商行南岸支行与万代荣还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以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并于2010年8月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南岸支行按约向万代荣发放贷款365000元。但万代荣获得贷款后,逾期多次未按期还款。经催收未果后,故农商行南岸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万代荣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2月3日的贷款本金323863.94元、利息14584.63元,合计338448.57元,以及从2015年2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323863.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2.农商行南岸支行对万代荣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万代荣负担;4、潘学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农商行南岸支行自愿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万代荣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贷款本金301025.21元,以及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301025.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万代荣、潘学碧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农商行南岸支行与万代荣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农商行南岸支行向万代荣发放贷款365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0年5月28日至2030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发放贷款时的贷款利率以借据记载的贷款上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对于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万代荣选择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按月以相等金额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万代荣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为此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如万代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农商行南岸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万代荣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或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当日,潘学碧向南商行南岸支行出具担保书,写明:其自愿为万代荣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0年8月20日,农商行南岸支行与万代荣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再次明确万代荣以前述房屋为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8月30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向万代荣发放贷款365000元,并将贷款日期变更为2010年8月30日至2030年8月29日。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代荣并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3日,万代荣尚有贷款本金323863.94元未还(其中累计欠交本金13375.72元)、利息14584.63元未付。2015年2月11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基于万代荣的上述违约行为诉至本院。2015年5月18日,万代荣结清前述所欠到期贷款本息,之后陆续按约向农商行南岸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万代荣尚欠未到期贷款本金301025.21元。上述事实由《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逾期清单两份、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南岸支行与万代荣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两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基于此依法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由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南岸支行已按约向万代荣发放贷款365000元,完成合同义务。自此以后,万代荣应当按约按期履行其负担的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然而,根据农商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万代荣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多期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万代荣在出现违约行为后又清偿所欠贷款本息,但农商行南岸支行仍有权要求万代荣提前偿还剩余合同本金301025.21元,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南岸支行请求的后续可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均系万代荣的违约行为所致,万代荣理应依据合同负有支付义务。万代荣自愿已因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南岸支行对该抵押房产已取得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之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鉴于潘学碧已明确表示对万代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对本院确认的万代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代荣、潘学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1025.21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301025.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有权就被告万代荣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优先受偿;三、被告潘学碧对本院确认的被告万代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1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61元,由被告万代荣、潘学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