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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利勇与王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勇,王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995号原告:朱利勇。被告:王敏清。原告朱利勇与被告王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敏清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一起合作做砂石料生意,原告交付给被告投资款80万元。2013年,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作,被告应当退款给原告投资款80万元,并支付前期利润15万元。由于被告一时难以支付,就与原告协商一致,将本笔欠款转化为借款。2013年11月10日,被告就9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笔95万元原属于双方合作的投资款和利润分红,在原、被告协商一致该款继续由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后,性质转化为借款。因此,被告王敏清结欠原告朱利勇借款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借款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虽然对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但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应当还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准���时间,被告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被告王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利勇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44元,减半收取8022元,原告朱利勇承担1372元,被告王敏清负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钟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