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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楼某甲。被告:何某。原告楼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甲、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东省连州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楼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多次提起离婚,因儿子还小没有去办理离婚手续。现双方分居多年,原告刚从广东将户口迁回,自己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多年的争吵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多年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楼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至成人,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2万/年。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偶有争吵但也是正常的,不存在分居多年的情况,只是原告在外地做勘测工作,不能经常回家。儿子今年刚刚考进了义亭高中,本来是一件很高兴的事情,原告却在此时提出要离婚,为了儿子的学习环境也不应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广东省连州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日常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改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已十多年并生育一子,有较好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楼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贝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