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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刑初字第0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林,朱小沙,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000121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培林,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温县,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被害人王玉贞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小沙,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温县,现住郑州市二七区。系被害人王玉贞之女。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超,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籍贯重庆市,现住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构代码87388054-5。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负责人白伶俐,该公司经理。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朱培林、朱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海瑞洁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朱培林、朱沙及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温县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超驾驶牌号为豫HH73**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南张羌镇朱沟村北时,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王玉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贞死亡,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原告人朱培林、朱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温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7050.62元、死亡赔偿金178905.9元等损失共计432087.41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超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超驾驶登记车主为郭宁的牌号为豫HH73**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南张羌镇朱沟村北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王玉贞发生交通事故,王玉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超让崔俊臣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王玉贞生于1954年1月12日,农民,生育一子朱培林、一女朱沙。其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7050.62元。肇事车辆豫HH73**小型客车于2014年3月7日在被告温县财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协议,王超、郭宁赔偿二原告人除交强险赔偿外的经济损失260000元,王超已取得二原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超供述:2015年1月15日下午6点多,我开车从朱沟回前上作,当开到朱沟村北时由于对面有灯光,我没有看见前面的人撞住前面的人了,我赶紧停车并让同车的崔俊臣打电话报警,我在现场等候处理,我有驾驶证。证人证言:1、证人崔俊臣证明,2015年1月15日,我和王丽娟坐王超开的车在朱沟村北撞着一个人,王超让我打电话报警,我们在现场等候。2、证人苏迎春证明,我和王玉贞由南向北沿朱沟村北那条路靠东走时,从后面过来一辆面包车将王玉贞撞翻了,面包车上的人下来,他们打电话报警。书证1、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尸检照片。4、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5、王超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6、温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接处警记录。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王玉贞身份及与朱培林、朱沙的关系证明。2、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协议书、谅解意见及领款条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温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玉贞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王玉贞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计算19年,计款178905.9元;2、医疗费97050.62元。温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玉贞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王超能够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培林、朱沙经济损失120000元。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附温县法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温县工行营业部,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桂芳审判员  谢 栋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