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淑敏,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交流沟通,日常生活中,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分歧、发生矛盾。我在怀孕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但不关心照顾原告,竟然将我独自反锁家中不予理会,致使我一天多没能吃饭,由此可见被告对我没有夫妻感情,且该行为对我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始终没能培养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矛盾重重,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赵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现状;二、婚生子女抚养情况;三、原、被告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某和被告赵某甲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以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应加强沟通,消除隔阂,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家庭,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陈某主张与被告赵某甲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陈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