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街道胜利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西段11-1号。法定代表人:苏武益,总经理。上诉人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应依法移送工程所在地的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支付了一定的保证金而未进场进行具体的施工,故该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街道胜利路177号处,属一审法院辖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