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迟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林口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被告人迟某某以交钱不用参加学习就能取得驾驶证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张某某为了帮助葛某某、刘某某、宋某、隋某某办理驾驶证,分两次交给迟某某人民币35700元。被告人迟某某收款后未给上述四人办理驾驶证,将办证款非法占为己有。2、2014年9月,被害人李某某、逄某某夫妻因为做生意需要人民币200000元贷款。被告人迟某某以能帮助其办理贷款为名,骗取了李某某、逄某某夫妻的信任,先后三次从李某某、逄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2500元。被告人迟某某将得所款项占为己有,未给二人办理贷款,后经李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人迟某某分两次返还给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迟某某以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和贷款为名共骗取人民币432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迟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顺和10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汇款收据、收条、户籍证明信和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人隋某某、宋某、葛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