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汪志明与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明,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汪志明。被告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水淹坨。组织机构代码:78817085-6。负责人刘兴,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晏平,男,生于1953年2月20日,土家族。原告汪志明诉被告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明,被告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志明诉称,2010年8月10日,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因欠汪志明粮油款向其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款金额6029.8元。之后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工作人员温润向汪志明支付了3029.8元,余款3000元未付,后汪志明多次找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催收,其一直敷衍并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支付欠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从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共计五年,以欠款3000元按照每年300元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辩称,欠款属实,但收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对汪志明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汪志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一份。拟证明: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欠款的事实。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对汪志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起汪志明开始陆续向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提供粮、油等货物,提供货物后由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接收并签字确认形成单据,期间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向汪志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8月10日,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向汪志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汪志明:今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收到你交来的粮油费用欠条一张,共计金额6029.8元(大写陆仟零贰拾玖元捌角零分)。”出具收据当天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将汪志明的原始票据收回。出具收据后,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向汪志明支付欠款3029.8元,尚欠3000元粮油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1、汪志明向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销售粮、油等货物,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卖货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汪志明在将货物交付给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后,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汪志明支付货款。经过双方结算,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尚欠汪志明货款3000元,对于汪志明主张要求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支付余欠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汪志明主张要求支付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汪志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何时支付货款,但2010年8月10日,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向汪志明出具了收据,所以本院认定在出具收据时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已收到汪志明销售的货物。此时,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应当给汪志明支付货款,而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超过该期限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造成了汪志明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以,参照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4%计算,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应当向汪志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21元(以3000元本金从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共五年),该赔偿金额已足以填补汪志明的实际损失,对其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支付原告汪志明货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赔偿原告汪志明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921元。三、驳回原告汪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应当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咸丰县社会福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