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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锦程与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程,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张锦程。被告沈健。原告张锦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还款。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925.7元(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被告清偿所有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沈健今借到张锦程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014年12月6号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未予偿还,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同类银行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锦程偿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锦程偿还借款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沈健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连同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仕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