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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清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铭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清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铭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清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街123号。法定代表人卢美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光,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铭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建业路511号华业大厦14层1401室。法定代表人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黄岩清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海公司)与被告杭州铭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展网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海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铭展网络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清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海清公司就3d打印机、扫描仪的包装、宣传、销售合作业务与铭展公司多次进行磋商并于2014年12月达成口头合作方案:由海清公司采购铭展公司的3d打印机、扫描仪,铭展公司向其提供产品图文资料、荣誉证书等由海清公司负责开展包装、宣传、销售业务、同时对产品的单价、发货方式、采购产品的名称进行了约定。海清公司收到铭展公司提供的产品图文资料、荣誉证书后便第一时间委托第三方对3d打印机、扫描仪的宣传方案进行设计。2015年3月,双方就之前达成的口头合作方案正式签订了书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但协议签订后不久,铭展公司就单方告知海清公司要终止合作。海清公司为了对铭展公司的产品进行包装、宣传已向设计公司支付了设计费5万元。海清公司为了与铭展公司磋商合作之事,2年多时间里多次从台州赶到杭州与铭展公司进行商谈由此支付出大量的通讯费、交通费等。海清公司认为铭展公司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海清公司因此支付的相关费用。海清公司多次与铭展公司协商均无果,现无奈诉诸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铭展公司赔偿海清公司50000元整;2、铭展公司赔偿海清公司交通损失10000元整;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铭展公司承担。被告铭展公司辩称:1、在海清公司与铭展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之后,铭展公司不但没有过单方解约行为,而且连一个违约行为都没有发生过。故而海清公司在本诉的请求权因为没有基础事实而自始不存在,不应得到贵院支持。海清公司与铭展公司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是记载海清公司向铭展公司采购mbotmini打印机等产品的意向的协议,该协议对合同标的物的价款、数量、质量、交易履行方式等合同一般条款均只做出了模糊约定或没有约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都约定宽松。在海清公司确定将该合同中的采购意向转为明确的采购要约时,双方才会进一步明确具体的采购条款,并签订采购合同。2、铭展公司发现reikayy(淘宝店铺账号)在淘宝众筹平台上大量抄袭被告公司产品信息、侵犯铭展公司商标、字号等权利,欺诈网络投资人后,铭展公司积极维护自身权利,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制止了案外人的不法行为。上述事件不但与本案无关,更是与海清公司无涉,海清公司却将铭展公司的这一维权行为视为铭展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海清公司的《合作意向协议书》,其逻辑匪夷所思,不应当得到贵院支持。3、海清公司的两项赔偿请求,既没有相关事实凭据,也与铭展公司无关,不应由铭展公司承担。原告海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证明海清公司与铭展公司之间具有正式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委托设计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海清公司为履行与铭展公司之间的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即受到的实际损失。证据三、《邮件》一份(复印件),证明铭展公司违约的事实。证据四、《荣誉证书》若干(复印件)、12页《书证》及《光盘》一份,证明铭展公司同意海清公司在网上以众筹的方式进行销售,后来又单方面不同意海清公司以众筹的方式进行销售,铭展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铭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网页截屏(复印件)一份,已经被网页下线了,所以是下线之前的截屏,证明铭展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发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海清公司提供的证据,铭展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收据并不能证明损失的事实,且收据的抬头也不是海清公司,对于其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铭展公司认为,海清公司如果要用邮件作为证据,要提供所有相关往来和记录,海清公司要保证真实性,本庭在海清公司起诉立案至今,至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中的荣誉证书,荣誉证书都是海清公司在委托设计之后要求铭展公司提供的,海清公司根本没有告知铭展公司其真实意图,铭展公司向海清公司提供荣誉证书,是海清公司说要进行一项教育招标活动,而要求铭展公司提供的,对于其中的书证及光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铭展公司提供的证据,海清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对于证据1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整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证明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认定;证据3因是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中的荣誉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认定。对于铭展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清海公司与铭展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1日,合作内容为清海公司有意向铭展公司采购3d打印机、扫描仪等产品并开展包装、宣传、销售业务,并对合作方式及采购标的物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2日,清海公司与案外人台州道合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合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道合公司对3d打印机的网络销售设计整体方案,设计时间一个月,设计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总费用的20%,设计完成后,在一个月内付清设计费用的全部余款。2015年1月12日,道合公司开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27日,清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道合公司账户汇入款项人民币40000元。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清海公司在对铭展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网上众筹,后该众筹项目由铭展公司要求淘宝予以下线。本院认为:清海公司与铭展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其本质属于预约的范畴,目的是确保与相对人在将来订立特定的合同,预约权利人仅得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得仅依预定之本约的内容请求履行。在本案中,清海公司在未与铭展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前,即与案外人道合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并支付设计款,铭展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故对清海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清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130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清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佳音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