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耿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耿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耿民,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耿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耿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耿民接到吸毒人员方某购买10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的电话,黄耿民让方某到凭祥市凭祥镇柳班村板班屯柳班小学对面的鱼塘边交易毒品。黄耿民挂电话后,将两粒毒品交给周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送毒品到柳班小学对面的鱼塘边给方某。周某带两粒毒品到鱼塘将毒品交给方某并收取了方某的100元人民币。二人交易毒品后即被公安巡逻民警发现,方某被当场抓获,周某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当场从方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2粒。随后,公安民警根据方某提供线索在凭祥市凭祥镇柳班村板班屯98号抓获黄耿民,公安民警当场在黄耿民住所搜查出可疑毒品海洛因84粒。经过秤称重查实:从方某身上查获的2粒可疑毒品海洛因毛重0.26克;从黄耿民家中查获的84粒可疑毒品海洛因毛重共8克,取样送检后剩余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共4.95克。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分别取样送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送检的三份样本中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耿民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被告人黄耿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对其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耿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黄耿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1时许,在接到吸毒人员方某求购一百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被告人黄耿民将二粒毒品海洛因交给周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送到凭祥市柳班小学对面的鱼塘边给方某。随后,周某来到鱼塘边将二粒毒品海洛因交给方某。在二人交易完成后,方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周某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当场从方某身上查获所购买的二粒毒品海洛因。之后,公安人员根据方某提供的线索在凭祥市凭祥镇柳班村板班屯98号抓获黄耿民,当场从黄耿民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八十四粒、手机一部。经过秤,从方某身上查扣的二粒毒品海洛因毛重共计0.26克;从黄耿民家中查扣的八十四粒毒品海洛因毛重共计8克。在从上述毒品提取八粒样品送检后,剩余的七十八粒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4.95克。另查明,被告人黄耿民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人方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提某、指认照片、手机通话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崇公物鉴(理化)字(2015)175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相关人员及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黄耿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耿民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黄耿民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出庭公诉人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4.95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众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耿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海洛因4.9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四、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周恒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梅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