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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执民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与龙泉市广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龙泉市广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龙执民字第91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07532735-8。法定代表人:徐德良,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住所地:龙泉市中山西路**号。负责人:沈华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敏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钢新,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龙泉市广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工业园区广济街。法定代表人:柳德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丽龙执民字第91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和龙泉市广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众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浙江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材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广众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广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其本院将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抵押物。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26日,浙商资产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诉债权转让至浙商资产公司。2015年9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浙商资产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浙江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8月10日浙商资产公司向我院提出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书面报告,2015年8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向我院提出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书面报告。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在新闻媒体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可。浙商资产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本院提出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5)丽龙执民字第914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变更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树审 判 员  韩勇建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