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与丁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丁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822号原告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三环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海运,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司门前镇中山村6组4号,系公司职员。被告丁保安,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和园*号5-10-2。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了《混凝土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4110819),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00000元的混凝土泵一台,由原告代办运输,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不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66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均无理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67元及相应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953462的《混凝土泵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HBC90SR18195C的混凝土泵一台,价格为590000元,由原告代办运输,运费为10000元,共计6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付款10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每月支付33330元,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按照逾期货款的5%每月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标准、服务承诺、配件、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代办运输发货,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接收了货物,后被告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17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43333元,尚欠货款56667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欠货款无果,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混凝土泵买卖合同》《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欠款确认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66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7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未超过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标准,也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保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667元;二、被告丁保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盛隆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的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丁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