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罪犯何会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会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723号罪犯何会江,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会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承刑执字第2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会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会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减意(2015)482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会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会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朱彦兵审判员 马晓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