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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臧书与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臧书。被告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塘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刘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伯琴(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臧书与被告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书、被告正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书诉称:臧书于2003年2月入职正煌公司,直到2008年6月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正煌公司自2013年开始陆续拖欠臧书工资,后跳月发放,到目前为止还拖欠6个月工资未发,且拖欠2013年、2014年两年的高温费,以上事实直接影响了臧书的正常家庭生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正煌公司向臧书支付:1、2015年1至6月拖欠的的工资合计8863.6元;2、拖欠工资的50%合计4431.8元作为经济补偿金;3、2013年、2014年高温费1600元整。以上三项合计14895.4元。4、本案诉讼费由正煌公司承担。被告正煌公司辩称:拖欠工资及高温费是事实,但对于拖欠工资及高温费的准确数字无法确认需要核实,对经济补偿金因对有关政策不了解所以无法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臧书系正煌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4月26日起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臧书在正煌公司从事电子线路板焊接岗位。2015年7月20日,臧书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等款项。同日,仲裁部门以臧书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臧书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经核实,双方一致确认正煌公司结欠臧书2015年2月工资为1454.6元、2015年3月工资为1454.6元、2015年4月工资为1454.6元、2015年5月工资为1552.6元、2015年6月工资为1522.6元,共计7409元。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144元。臧书亦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正煌公司支付:1、2015年1月-5月工资共计7409元。2、拖欠工资的50%合计3704.5元作为经济补偿金;3、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144元。审理中,正煌公司提出臧书在职期间曾向公司借款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臧书对此表示借款4000元中有2000元为向厂部借款,愿意在其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对于剩余2000元借款分别为向陈国兴及顾学燕的个人借款,臧书会在拿到工资后归还给他们个人,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正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事实,正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臧书拖欠的工资及高温费,故本院对臧书要求支付工资及高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臧书所主张的要求正煌公司支付50%合计3704.5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属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此外,因双方一致确认臧书尚欠正煌公司借款2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借款在正煌公司应支付臧书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正煌公司提出的另外2000元借款,因涉及他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臧书2015年1-5月工资共计7409元,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144元,以上合计8553元。二、臧书归还正煌公司借款2000元。三、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相折抵,正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臧书6553元。四、驳回臧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正煌公司负担。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