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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NSX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虞城县境内沿虞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70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8日,宋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宋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万晓刚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傅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