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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栋武诉鲁来青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武,鲁来青,文山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秋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959号原告张栋武,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洁,特别授权。被告鲁来青,云南省马关县人,住文山市。被告文山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来青,该公司董事长。住所:文山市建设家园****号。被告李秋荣,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张栋武与被告鲁来青、文山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青公司)、李秋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影武、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来青、旺青公司、李秋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武诉称,原告与被告鲁来青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共计6个月;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共计6个月;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共计6个月;以上三笔借款被告鲁来青均出具了借条,均约定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3%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李秋荣系被告鲁来青的妻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书》;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书》三份、《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鲁来青和文山市旺青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鲁来青个人账户的款项为20万元,于2015年1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鲁来青个人账户的款项为20万元,于2015年3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鲁来青个人账户的款项为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50万元,被告鲁来青已经收到该笔借款;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两张,证明原告的借款以转账方式打入被告鲁来青的个人账户,被告鲁来青又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5、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旺青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文山市旺青投资有限公司不具备以公司名义进行民间借贷的资质及两被告未按《公司法》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被告鲁来青、旺青公司、李秋荣未质证、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张栋武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原告张栋武(甲方)与被告旺青公司(乙方)签订《文山市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共计6个月;2015年1月9日原告张栋武(甲方)与被告旺青公司(乙方)签订《文山市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共计6个月;2015年3月9日原告张栋武(甲方)与被告旺青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共计6个月。上述三合同均约定乙方每月自愿按甲方借款本金3%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乙方签字为被告鲁来青。三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款人为被告鲁来青。2015年8月3日,原告张栋武以三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栋武与被告旺青公司签订的三份《文山市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2、还款责任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一、原告张栋武与被告旺青公司签订的三份《文山市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文山市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还款责任由谁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原告的借款被告应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载明借款共计50万,但银行转款记录上明确了原告向被告鲁来青账户实际转款为48.5万,原告方也认可打款时已扣减了第一个月利息,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8.5万元。被告鲁来青作为被告旺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是以其个人名义同公司一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旺青公司与被告鲁来青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秋荣与被告鲁来青系夫妻关系,且作为旺青公司股东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来青、文山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栋武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鲁来青、文山旺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由原告张栋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