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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国英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国英,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强强,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国英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所作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2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国英向一审法院诉称,2006年11月,高国英与陈兵就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7号院1号楼11层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101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兵将房屋出售给高国英,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4月2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红利、陈兵名下。2011年6月15日,王红利、陈兵与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以1101号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市住建委受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申请,并向XX颁发了X京房他证丰字第0892**号《房屋他项权证》。高国英认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抵押登记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住建委对11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2006年10月2日,北京梦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晴公司)与高国英签订《委托代理购房合同》,双方约定高国英同意购买梦晴公司提供的1101号房屋。2006年11月1日,梦晴公司与陈兵签订《房屋委托出售合同》,双方约定陈兵同意将其所有的1101号房屋委托梦晴公司出售。高国英支付部分购房款后,于2006年12月入住1101号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0年4月28日,该房屋变更登记在王红利、陈兵名下,二人系共同共有。故在2011年6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时,1101号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王红利、陈兵。高国英作为1101号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人,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高国英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国英的起诉。高国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市住建委所作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王红利、陈兵的行为已涉及诈骗,严��侵害了高国英的合法权益,高国英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和实际使用人,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由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承担诉讼费。市住建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1101号房屋抵押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当时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红利、陈兵。高国英作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就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而言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高国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高国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