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015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摩托车修理摊,购买摩托车车牌、行驶证和驾驶证一套,并提供本人照片。经鉴定,上述证件及号牌均系伪造。2015年6月6日,民警被告人张×查获到案,并扣押其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车牌一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车牌一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