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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孙祥与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丁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丁庄村民委员会,孙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丁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丁庄村。负责人刘德新,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起,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丁庄村民委员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丁庄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刘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上诉人孙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起、黄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为修村内公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被告及村民代表在借款书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本想能够在短期内偿还原告借款,但未能实现。2015年1月17日,被告在村内张贴公告(内容详见公告),向外出租村北副业厂,目的是用租金偿还原告债务,但因故未果。2015年2月7日,被告召开二委班子及村民代表10人会议,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及二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在此协议上签字,被告遂将原借款借据从原告处收回。《借款协议书》记载:为了修路上交工程费、需用现金,今由本村村民孙祥借用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补偿办法,按银行壹年定期利率给付”,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借款单位丁庄村村委会,借出款人孙祥,2014.12.30日,经手人:大队支部、村委会、村民代表成员,孙祥,徐海峰,陈才,孙,徐永文,徐,赵文利,金,孙有林,刘宝松,附加:“2015.2.7日,还款办法与来源:2月9日盖章未成,以此作为借款依据。1.公路完工后能拨回40万元来偿还,2.租赁北付业租金来偿还。3.目前要换届选举,如换届前还不上借款,用北付厂房抵压20年,无偿使用。此条3月5日前不还款,抵压执行。4.如前两项进到款,即到还账了清”。被告在该协议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逾期不还,用村北副业厂抵押20年无偿使用(实际以借款折抵20年租金)。2015年3月5日,被告未还款,因被告还款失信且村内正临二委班子换届选举,原告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商量还款事宜但均未果。2015年3月16日,因《借款协议书》中的附加条款对房屋现状及使用等方面不明,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在原《借款协议书》基础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记载:“因大队修路缺款,向本村村民孙祥借用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协议书上写应在2015年3月5日还款,如过期不还,大队集体用北付业厂房及院落做抵压给孙祥无偿使用20年。现已过期,尚未还款,大队同意给孙祥北副业厂房院落使用20年。1.使用范围:付业后边坑起至南大门口,东包括院外小方块地。2.使用情况:现有状况,如不能使用,可以扒盖翻新。3.使用年限:20年,即2015年3月5日到2035年3月5日。4.在使用期间,发现国家征用的情况下,补偿占地款归集体所有。地上新建筑物归乙方所有,如维修、修补情况下,归甲方所有。5.使用到期时,集体可以另行发包,同等的价格时,孙祥可以优先承包,如承包不成时,乙方地上物在和新承包人协商。以上条款均由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丁庄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党支部,经办人,徐海峰,乙方,孙祥,2015.3.16日,执笔人,徐”。对两份协议书,被告先后到镇政府相关部门加盖章,被告称相关部门以二委班子临近换届选举为由不予盖章。原告按双方订立协议履行,原告认为厂内房屋系危房需重建将其全部拆除,被告以部分村民向其反映原告所扒房屋修缮后能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做法不妥,故阻止原告建新厂房,原告至今未建造。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被告请求确认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协议及原告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在厂区房屋的拆除事宜上原告认为房屋系危房,在此生产加工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亦承认系危房,但认为部分房屋可修缮后能够使用,原、被告双方均保留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双方对房屋的拆除、使用事宜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对两份协议书的其他事宜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系村委会,对外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被告承诺用村北副业厂抵押原告无偿使用20年,实际是以租金折抵借款40万元。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主张副业厂内的房屋均为危房而不能继续用。如不拆除重建在生产工作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对此持异议,因双方在《协议书》第二项房屋拆除约定不明,双方产生误解,履行受阻,为此双方对该条款所涉内容应另行协商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5年2月7日及2015年3月16日原告孙祥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丁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二、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担负。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丁庄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祥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后补的附加内容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且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两份协议均没有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祥辩称,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符合法定程序,应认定有效,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上一份协议的细化与补充,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徐、闫、孙、金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本案涉及的两份协议书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且协议书涉及的内容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两份协议书均没有法律效力。再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际,村民代表由孙祥、陈才、孙、徐永文、金、孙有林、刘宝松、徐文祥等八名成员组成,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除徐文祥请假未参加,其余七名代表及村委会主任陈建军、村支委书记徐海峰、村支委委员赵文利均参加了会议,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一方只有村委会主任陈建军、村支委委员徐海峰在该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有上诉人两委班子成员及7位村民代表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上诉人关于该协议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村民代表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该主张不成立。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内容涉及村民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内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现该协议虽有村主任陈建军及村支委委员徐海峰的签字,但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故该协议的效力尚待确定。另,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该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履行受阻,需要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解决的情形下,认定该协议有效,继续履行该协议不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4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4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2015年2月7日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丁庄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孙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丁庄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孙祥各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审 判 员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