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巴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家平诉巴东县东瀼口镇卫生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平,巴东县东瀼口镇卫生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张家平。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黄贤平,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家平诉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卫生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黄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平诉称:1998年张家国负责的施工队给被告修建的住院部、宿舍楼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张家国施工队的修建款,张家国又欠原告的工程款,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张家国的欠款转为欠原告的修建款170588.80元,当时没款付,于2003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张家国转入张家平应付修建款170588.80元(原欠张家平67274.20元已付,余122725.8元,算息从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共计39月月利息47864元,月息1%)”立据后,被告支付了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96个月零15天)的利息,欠修建款和下欠利息未付,经多次���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修建款122725.8元,自2008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原告张家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3年3月31日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卫生院给原告张家平出具借条1份,用以证明张家平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下欠其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利息计算的依据。证据二、1998年10月22日东瀼口镇卫生院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19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证据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领款单据12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在被告领取款项为120872.4元。证据四、原告制作的“张家平与卫生院利随本清明细”,用以证实被告还下欠原告本金101307.06元,利息从2003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还应偿还151960.5元。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卫��院辩称:东瀼口镇卫生院是巴东县兴东建设公司修建,本案诉讼主体应该是巴东县兴东建设公司,而不是原告张家平。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欠款标的与事实不符,被告2010年12月偿还后只下欠原告4291.1元。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应未约定利息。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卫生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999年4月13巴东县东瀼口镇卫生院与巴东县兴东东瀼口建筑公司五工程队签订《东瀼口镇修建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息为千分之一。证据二、被告单位会计账目1份,证实被告只下欠原告工程款4291.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经过多年还款,只下欠4291.1元,从该欠条���内容不能看出对下欠工程款有利息的约定;该工程是兴东建设公司修建,因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认为证据二是1998年出具的,后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对工程欠款利息的约定。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粗略计算利息按本金122725.80×150(月)×1%=184088.7元,加欠条数额减已给原告支付的120872.4元,达不到原告计算的25万余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对原告张家平没有约束力,另该协议是1999年签订的,本案欠条是2003年出具的,协议对欠条也没有约束力,同时本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千分之一违背常理应该属于笔误。对被告已经偿还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偿还的钱款我们只能认定为被告是先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客观真实均无异议,且���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自行计算利息明细,因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已提交的领款单不一致,被告对原告已提交的领款单无异议,应以领款单数额为准。对被告提交的会计帐簿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卫生院的住院部、宿舍楼由张家国负责的兴东东瀼口建筑公司五工程队修建竣工,经结算,被告尚欠该工程队的工程款,该工程队又欠原告的修建款;同年10月22日经三方协商,被告同意将欠工程队的工程款转为欠原告的修建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张家平同志人民币壹拾玖万整(系张家国转来修建款)此款由本院在两年内还清。如两年内不能付清,本院按银行借款利息给付下欠款的利息。���190000元)东让口镇卫生院。经手人:周伦松”,欠条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03年3月31日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家国转入张家平应付修建款壹拾柒万零伍佰捌拾捌元捌角(170588.80)(原欠张家平的壹拾玖万整共付陆万柒仟贰佰柒拾肆元贰角整,余壹拾贰万贰仟柒佰贰拾伍元捌角整,算息从2000.1.1――2003.3.31共计39月利息合计肆万柒仟捌佰陆拾叁元整,月息1%)”被告单位在欠条上加盖了财务公章,其负责人周伦松在欠条批注:“按照县局拟定的还款协议方案同意财务室以上结算方法。周伦松”。尔后,原告分12次在被告处领款共计领款120872.4元,即2004年9月10日领款2000元、2005年2月4日领款10000元、2005年3月25日领款1382.4元、2005年12月8日领款13000元、2007年6月29日领款15000元、2008年1月24日领款6000元、2008年7月28日领款3000元、2008年12月10日领款2000元、2008年12月24日领款490元、2008年12月24日领款60000元、2010年2月7日领款5000元、2010年12月7日领款3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修建款122725.8元,自2008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巴东县兴东东瀼口建筑公司五工程队将其对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卫生院的债权中的190000元转让给原告张家平,被告认可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已支付部分款项,该债权转让成立,且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内容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修建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建款122725.8元,并自2008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因欠条中有利息1%的约定,但未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确定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按欠条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27.26元,现被告支付款项为120872.4元,先扣除欠条中已确定的利息47863元,还下余74861.8元,应扣减修建款122725.8元从3003年3月31日后的61个月利息,即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现原告的请求未超出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且未明确拒绝付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只下欠原告4291.1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卫生院支付原告张家平修建款122725.8元,并自2008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巴东县东瀼口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汉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滔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务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给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