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某、汪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汪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休宁县。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7月1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因赌博于2014年4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5年6月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休宁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在屯溪区江南新城农贸市场,被告人朱某因其朋友程某与被害人凌某由于赌博发生争执一事而殴打凌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凌某及市场管理人员何某划伤,致两被害人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汪某甲因被害人李某驾驶车辆途中变道停车等事宜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对李某进行推搡殴打,后被告人朱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及其妻子夏某刺伤,二人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汪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朱某、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5时许,被害人凌某在屯溪区江南新城农贸市场摊位上因赌“牛牛”的赌资问题与程某发生纠纷并争执,被告人朱某见状后便上前击打凌某一拳,随后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凌某的右胸外侧和左手掌划伤。朱某欲逃离现场时遭到市场管理人员何某的阻拦,朱某随即用折叠刀将何某左手臂划伤,之后便逃离现场。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凌某左手掌、右胸部及被害人何某左手臂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驾车携妻子夏某等人自榆村乡文田村往屯溪方向行驶,途径榆村乡自来水厂门口路段时,因道路施工车辆需变道行驶,李某便下车查看路况,紧随其后的面包车乘坐人员汪某甲便对李某催促叫骂,李某被骂后便上车取甩棍,汪某甲见状便下车赶至李某车边推搡并用拳头殴打李某。汪某甲同车乘坐人员朱某也紧随其后下车,趁汪某甲与李某互相推打时,手持匕首将李某的左后肩刺伤。期间,李某妻子夏某在拉劝中,颈部被朱某用匕首划伤。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左后肩及夏某的颈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朱某在黄山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休宁县公安局东临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夏某医疗费60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凌某、何某、李某、夏某就被告人朱某、汪某甲的伤害行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汪某甲与被害人凌某、何某、李某、夏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按协议约定于庭前将赔偿款履行到位。同时,被害人凌某、何某、李某、夏某对被告人朱某、汪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病例及发票,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休宁县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款物交付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两被告人已在法院主持下与四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休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二被告人的日常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江某、程某、许长才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汪某甲的犯罪经过。3.被害人凌某、何某、李某、夏某的陈述,证明上述四被害人被被告人殴打、刺伤的详细经过。4.被告人朱某、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二人随意殴打、刺伤他人的事实与经过。5.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凌某、何某、李某、夏某的损伤程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等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汪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汪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上述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决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能自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决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秀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黄正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