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岳国华诉杨志国、付晶、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岳国华,女。委托代理人张宏明,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国,男。被告付晶,女。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90182-0,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负责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岳国华诉被告杨志国、付晶、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国华诉称,2014年11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黑BNE1**号蒙迪欧轿车,行至滨江国际小区门前,因未停车瞭望,将原告乘坐的三轮车撞翻,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220140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医疗费花费近50,000.00元,多次向被告索要都被拒绝,第二被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岳国华无法提供被告杨国志、付晶的准确送达地址,在未送达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该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麟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来源:百度搜索“”